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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应商的“不计价赠送”被认定违反《政府采购法》

2020-04-07 13:15:45 北京市中兆律师事务所 阅读

  

【简要案情】

在“车辆号牌制作供应采购项目”招投标过程中,《招标文件》载明了大型汽车号牌、小型汽车号牌、挂车号牌、教练车号牌、摩托车号牌、低速车号牌的每副预算价以及合计预算价;并规定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供应商递交的投标文件作无效标处理,该供应商的投标文件不参与评审,且不计算入投标供应商家数:……5.投标报价被评审委员会认定低于成本价的;……7.投标文件对采购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未作出响应的”。

某供应商在投标文件中的报价为:大型汽车号牌每副35元、小型汽车号牌每副35元、挂车号牌每副0元、教练车号牌每副0元、摩托车号牌每副17元、低速车号牌每副0元,单副号牌合计87元。在表中的“投标申明”部分载明:“经我公司多年的生产数据分析,挂车号牌、教练车号牌、低速车号牌(市场分析)约占号牌总量的1.27%,为感谢采购人多年的支持和关心,我公司将此三项不计价赠送,其成本已计入其他号牌中。”

开标时,该供应商未通过初步审查,其投标文件被评标委员会认定不满足《招标文件》的要求。该供应商不服,向代理公司提出质疑。代理公司作出质疑答复函,该供应商仍不服,向省财政厅提出投诉。省财政厅以该供应商的投诉缺乏事实依据为由,驳回了其投诉。但是,省财政厅在处理上述投诉中,启动了对涉案采购项目的监督检查程序,作出决定书:该项目是以单副号牌合计价作为投标报价进行评分,该供应商单副号牌合计投标报价为87元,并未超过单副号牌合计预算控制价。项目《招标文件》并未设定“成本价”的标准,评标委员会简单的将各项号牌分开对待,并认定该供应商的投标报价低于成本价的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因而认定该项目评标委员会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进行评标,影响了中标结果,决定涉案采购项目中标结果无效,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中标人不服,向财政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财政部经复议撤销了省财政厅的决定书。该供应商不服,提起诉讼。经一审、二审,法院最终认定,该供应商在报价中称将三项报价为0的号牌“不计价赠送”,既有违《政府采购法》第二条第四款“本法所称采购,是指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包括购买、租赁、委托、雇用等”中规定的有偿原则,同时亦违反了《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采购人不得向供应商索要或者接受其给予的赠品、回扣或者与采购无关的其他商品、服务”的规定,驳回了该供应商的诉讼请求。

【法律评析】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供应商公司在其投标文件中将涉案三类号牌单价报价为0元的事实,是否满足或响应《招标文件》中提出的技术和商务方面的要求,是否构成无效投标;继而评标委员会、省财政厅、财政部对于上述事实的定性、处理是否正确。

《政府采购法》第三条规定,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案《招标文件》的相关规定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原则,故对于上述争议的评判应当首先基于《招标文件》的文本分析。《招标文件》中“价格分的计算”中规定,投标报价为所有号牌类别单价的总和,据此,“总和”应该基于所有号牌类别的“单价”综合而成;而“评标程序”中“初步审查”中的商务符合性要求审查供应商的报价应不低于成本价,该要求未明确供应商投标的“单价”可以低于成本价。基于《招标文件》的上述规定,该供应商公司在投标文件中将挂车号牌、教练车号牌、低速车号牌报价每副为0元,评标委员会在评审中认为该投标报价低于成本价,属于无效的投标,故确认该供应商未通过初步审查,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规定,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根据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采购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应当停止评审并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说明情况。本案中,评标委员会认定该供应商的投标报价低于成本价属于无效投标,并未违反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亦未违反评审标准。且《招标文件》中规定的“不低于成本报价”的要求亦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

同时,该供应商在报价中称将三项报价为0的号牌“不计价赠送”,既有违《政府采购法》第二条第四款“本法所称采购,是指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包括购买、租赁、委托、雇用等”中规定的有偿原则,同时亦违反了《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采购人不得向供应商索要或者接受其给予的赠品、回扣或者与采购无关的其他商品、服务”的规定。

【提示】

价格竞争是市场竞争的一种方式。《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在经济生活中,生产经营者提供货物或服务均会产生相应的成本。多数情况下,生产经营者提供货物或服务都是以营利为目的,因此,正常的交易价格是不应低于成本价格。低于成本价格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容易带来垄断或者导致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下降,不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行,亦会扰乱市场正常的竞争秩序。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将以排斥竞争对手为目的的低于成本价销售商品的行为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禁止。在政府采购中亦是如此。供应商以相应产品市场占有率低,其成本计入市场占有率高的产品成本中,而将相应产品报价为零,使得最终投标价格总和整体降低谋取中标的做法,违反了公平竞争原则,这种做法也会影响政府采购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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