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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诉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洲大队行政处罚纠纷

2017-03-04 20:54:37 北京市中兆律师事务所 阅读

【案例精要】

  何某某驾驶货车与另一辆货车发生碰撞,未能及时撤离现场,香洲交警大队遂以妨碍交通为由,对其作出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何某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珠海中院审理认为,何某某对交通造成之妨碍程度较轻,不应作顶格处罚,二审判决变更“罚款500元”为“罚款200元”。

  【提示】

  行政执法不能因为采用科技手段或者实施“标准化”而放弃依法裁量,降低执法标准。

  【案情及裁判】

  原告:何某某

  被告: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洲大队(以下简称香洲交警大队)

  2014年10月23日9时20分许,何某某驾轻型普通货车与另一辆货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财产损失,无人员伤亡。何某某报警后,110指挥中心民警告知如事故不严重可以拍照,将车移到不妨碍交通的地方。香洲交警大队民警接报后赶到现场,发现两肇事车均停靠在道路中心机动车道内,没有撤离现场,遂对事故责任进行调查并对现场进行了拍照。

  经调查后,香洲交警大队认定另一辆货车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处理完事故后,香洲交警大队告知何某某其实施了“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撤离现场而未撤离现场,妨碍交通”的违法行为,当场向其开具并送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通知其15日内到香洲交警大队接受处理。

  次日,何某某到香洲交警大队接受处理。香洲交警大队根据《珠海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对何某某作出罚款500元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何某某不服,诉请撤销。诉讼期间,香洲交警大队辩称因电脑系统对此类违法行为已设定了500元的罚款数额,无法调整,故罚款500元。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何某某的诉讼请求。何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何某某在发生事故后未及时撤离现场、已经妨碍交通属实。但事实证据表明何某某未转移车辆对交通造成之妨碍程度较轻,不应进行顶格处罚,可对应处罚幅度之相对较低标准予以处罚。据此,法院判决变更“罚款500元”为“罚款200元”。香洲交警大队以其无法修改全省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之设定为理由,主张无法对罚款额度进行调整,对何某某进行顶格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

  【法官点评】

  行政执法引入科技手段有助于规范执法尺度、提升行政效率、方便民众办事,但在行政执法中,变依托为依赖,以电脑代替人脑,则容易催生科技“懒政”,从而降低执法标准。

  本案中,《珠海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已授权行政机关“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之裁量,其本意是要求行政机关在考量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的情节、性质、后果及危害程度的基础上,按照过罚相当原则作出行政处罚。对于某一类违法行为不加区分一律顶格处罚,既有失公平,也不利于引导公民自觉守法。

  利用科技手段进行“电脑量罚”的确有助于规范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统一执法标准,但决不能牺牲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基本价值,科技应服务于行政执法,而不能成为束缚行政执法的桎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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